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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前不久审结的一起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的“分手”纠纷案中,由于双方的合作协议既具有劳动合同属性,又包含了超出劳动关系以外的内容,法院认为其属于“综合性合同”。提出在综合性合同的认定和权利义务责任划分过程中,既要保障网络主播的合法权益,也要尊重双方自愿约定的民事合同权利义务。
近年来,在直播带货、网红经济等数字时代新型营销与文娱形态的带动下,网络主播群体规模越来越庞大。大量网络主播经纪公司应运而生,为网红和自媒体提供内容策划、宣传推广、粉丝管理、签约代理等服务,相当于互联网领域的“明星经纪人”。孵化网红、培养主播,既是投资,也是合作,但在巨大的经济利益和复杂的管理方式下,纠纷和争议也不断发生。
审理法官认为,在类似的案件中,网络主播在劳动关系属性下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应受合理限制。主播的价值与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等紧密相关,在公司进行前期商业投入提升了主播的知名度及自身价值后,若主播任意行使单方解除权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使公司和主播在此类综合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不利于行业健康发展。
在综合性合同的具体适用上,王天玉认为,应根据协议条款属性明确利益归属和责任边界。具体而言,经纪公司已支付给主播的报酬以及相关培育成本,属于劳动关系下的工资及职业培训费用,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不应属于主播的违约责任。而经纪公司对主播知名度提升等方面进行商业投入,并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公司基于约定主张未完成协议的剩余期限损失,属于民事关系下的期待利益损失,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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